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淑雅於民國109年4月16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與伊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新疆路,適有告訴人 林彥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伊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110年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本案係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3月26日雄檢榮月109偵24216字第11000162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0年2月8日雖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110年3月29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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