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 陳慈淋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告 陳王秋熟
陳志欣 潘順枝 陳瓊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陳昶良 羅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立法理由所示:「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等內容,可知非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時,並無同條第1項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適用,佐以家事事件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8條第1項所揭示之專業處理精神,及家事事件法第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足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定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訴字卷第71頁、第105至106頁),係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無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合意管轄、應訴管轄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清山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得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