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婉瑜輔佐人潘進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83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患有先天性染色體不正常(俗稱 唐氏 症)為先天性缺陷、中度殘障人士,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至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甲○○擔任管理人之春天百貨五金生活坊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貨物架上之水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調味罐(價值25元)、安全帽內襯(價值20元)各1個(共價值14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藏放在其攜帶背包內,欲離開該店,惟為乙○○及時發現阻止,並向被告取回上開水壺、調味罐、安全帽。甲○○因同情被告患有唐氏症,而未報警。
(二)於103年4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攜帶其父辛○○所有之剪刀1把,至上開春天百貨五金生活坊之店門前,因其曾於上開時間,在該店竊取上開財物遭店員乙○○發現,該店店員乙○○、丁○○遂阻止其再進入該店內,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店門前,手持該把剪刀向乙○○、丁○○揮舞,並恫嚇:「我要殺死你!」等語,使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乙○○、丁○○因而退回店內櫃檯裡。
(三)承上,被告見乙○○、丁○○退回店內櫃檯後,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丁○○退回店內櫃檯裡,未及注意之際,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該店放置在店門旁貨物架上之藍色小畚箕1支(價值1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離開該店。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梁榮特 到場處理,調閱該店店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訪附近居民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之藍色小畚箕1支(業已發還該店管理人甲○○)及其父辛○○所有之剪刀1把。
(四)因認被告所為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將原起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變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偵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853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多係未答不語,然於本院訊問被告其是否知悉父母親為何人、有無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等節,尚能明確回答或表示否認之意,足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亦先予說明。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辛○○、證人即查獲員警梁榮特於偵訊中之證述、員警梁榮特職務報告書1紙、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春天百貨五金生活坊之店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內容為被告持剪刀揮舞及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藍色小畚箕1支)、竊案現場蒐證相片1張、扣案剪刀及遭竊藍色小畚箕相片2張、扣案剪刀1把、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輔佐人即被告父親辛○○偵查中供稱:我那天在顧孫子,庚○○一般都坐在路邊剪紙,剪刀是我買的,是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庚○○人會跑出去,我後來看到庚○○拿一個東西,我不知道她是跟店家拿的,我問她跟誰拿的,(要)拿回去還人,她不會回答,庚○○就把畚箕放機車上,因為我在顧孫子沒辦法注意到庚○○,她出去我也無法控制她,她就不懂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輔佐人於審理時則供稱:被告這種情況是智能不足,所以才會到商店去拿東西,她也不知道要結帳、付錢,就直接把東西帶出店,至於拿剪刀恐嚇的部分,被告也不會講話,而且我在家裡看不到她的時候,我就去找她,在路上我看到她,她拿著一個塑膠小畚箕,我問她去何處拿,她也不會回答,之後我就把她帶回去家裡,才一會兒,警察就找上門,我主動告訴警察,警察就說被告剛才有拿剪刀去恐嚇,可是我並不知情,之後警察就找被告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到8點多的時候才製作筆錄,作筆錄時,警察問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被告說沒有,之後警察再問是否有恐嚇,被告沒有回答,只有這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請審酌被告罹患唐氏症,無法辨識自己行為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方式、持剪刀方式竊取被害店家即春天白貨五金生活坊內物品,並恐嚇被害店家內員工之犯行,除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歷歷外,並有證人即前往被告家中訪查之員警梁榮特於偵訊中之證述、員警梁榮特職務報告書1紙、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春天百貨五金生活坊店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相片10張、扣案剪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27、43頁背面、44、46至48、50至53、61頁),被告否認上開行為,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事證明確,固堪認定。
(二)然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判斷犯罪有責性要件之一,倘行為人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人,縱其行為客觀上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屬違法,然因客觀上對其從事適法行為乃無期待可能或其期待可能性較一般人為低,當未能逕以一般人視之或以通常之規範、倫理價值處理,基於對此種特殊人格及其個體實存之尊重及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法律上乃有對其行為不罰或賦予審判者得減輕其刑裁量權規定之設置,以求個案能臻妥適並符實情。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即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無從資以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有因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按犯罪行為時狀態,本於職權判斷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出生時,即因先天性染色體異常,患有唐氏症候群(俗稱蒙古症)且智能不足,經身心障礙鑑定後認屬中度障礙等級(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染色體異常的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永久不需重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並接受特殊教育等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畢業證書、彰化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殘障者鑑定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103年6月6日彰智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學習資料、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民小學103年6月11日和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學習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23至25、30至92頁)。是上述病症顯已對被告整體成長發育過程中產生顯著之影響,因而接受與通常管道相異之特殊教育,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而有適法行為之期徒可能性,並可完全歸責而成立犯罪,自非無疑而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實施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該院103年8月8日彰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認:
⒈病史及病歷:根據被告之父親即輔佐人之描述,被告自嬰
兒期即體弱多病,約於1歲時經鑑定後為唐氏症。被告於嬰幼兒期迄學齡期身心發展表現明顯不如同齡兒童,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國小至高職均接受特殊教育。被告高職畢業後無法工作仍與父母同住,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般生活事務如:吃飯、洗澡、如廁、沐浴等在督促下仍無法完全自理;僅能家人及較熟識的親人簡單的溝通。因此於長期須家人從旁照護。輔佐人表示個案直至現在仍僅能以單詞、短句表達其意向,可稱呼熟悉的親友、向他人打招呼、外出用餐時可自行點餐、使用簡單電器(如:電視、收音機),但無法說出至少含有兩個步驟或行動的口頭指令(如:我要洗手、再吃飯)、無法正確說出自家住址、在購買生活中所需小額物品時不知應該付錢。個案生氣時會以哭泣、大聲說話表達其情緒,在生活中較難辨識他人的情緒。目前被告生活細節均仰賴他人照護、無法繼續工作、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亦難以維持社交活動及有意義之人際關係、難以獨立生活。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
吃飯、上廁所等需督促下方可執行;鑑定時,可緩慢自行步入診間、身材矮胖、外觀尚清潔。於精神狀態方面,鑑定時,被告態度自閉、注意力持續度不佳,意識清楚但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答非所問;可以自已的姓名但無法說出年齡、生日、生肖、國籍等;可認得父母,但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無法說出時間及日期;無法回答計算題;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無法回答問題,沒有辦法更深入或廣泛的思考。
⒊於視覺-動作統整發展測驗(VMI)之結果,認被告年齡當量為5歲3個月。
⒋於 畢保德 圖畫詞彙測驗(PPVT-R)衡鑑解釋,認被告可以
聽認日常生活中常用物品,但對於簡單形容詞或其日常不多使用的物品則認識度不佳,例如:滿的、鎖、梯子;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詞彙理解能力最高可至約3歲水準,整體而言顯著落後於其同齡者。
⒌於 班達完型 測驗(Bender-GestaltTest)結果推論,被
告自我功能有障礙且智能較低,其預期計畫能力不佳;對外界物體、事件之精神投注力較低,可能與自我功能執行困難有關;在繪圖時元素類型續畫的反應與個案智能障礙的情況相符。
⒍回復可能性說明:被告於兒童期即出現智能不足障礙狀態
,從未好轉回復,可能性極低,目前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
7.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唐氏症個案會有智能障礙及運動能力發展差之狀況,另外
比例不等之個別個案亦有可能有先天性心臟病、胃腸道畸形、視力缺陷、聽力缺陷、骨骼的異常、內分泌異常之合併症。唐氏症於被告主要影響為:智能障礙、肢體協調障礙、視力缺陷及其衍生之學習能力差、注意力不易集中、個性僵化固執、言行易衝動、情緒焦慮之現象。
⑵被告目前28歲,詞彙理解能力最高可至約3歲水準、視覺
動作協調能力大約相當於5歲3個月兒童;據被告在班達完型測驗之表現推論,其自我功能有障礙且智能較低,其預期計畫能力不佳。整體而言,目前智商程度相當於6歲以下。
⑶被告智能不足狀態於幼兒期即顯現,因此並非後天失智或
退化情形導致,乃先天異常,溝通能力有缺損,無法與外界進行有效溝通。
⑷被告無完整是非對錯之辨別能力,僅能在家長或師長教導
何謂「對或錯」、好或壞、「安全或危險」之規範時,根據得到的鼓勵或責罰反饋來遵守規範。然而,此學習持續不佳,可能在無人提醒或中斷訓練後,忘記相關規範。被告無法律概念,因此無法知悉行為是否合法或違法之意義。被告雖知道「偷竊」及「我要殺死你」之語句,但無法瞭解此兩項行為之意義及法律後果。由於被告智能不足、個性僵化固執、言行易衝動之影響,因此可能在陌生或緊張情境下會出現攻擊性傾向。被告心智能力無法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
⑸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4月9日為本件行為時因心智
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五)再本件經由被告之照護者即其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從小就讀啟智班,啟智學校高職部畢業後就待在家裡;我跟她說什麼,她都不會回答,也不會跟我回應,吃飯時間到叫她吃,她也不吃;被告不會做家事,也沒有辦法按照我說的話去做事,整天就是吃、睡;被告有時還會拿馬桶裡面的水來洗臉;也會拿髒抹布來洗臉,雖然對別人跟她說的話都說好,但是她還是會做一些奇怪的事情,不知道她到底是否聽懂,但是嘴巴上都說好等語;被告母親 潘蔡美汝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下班之後,被告父親所煮的飯菜也都不吃,直到晚上很晚的時候才跑去吃,都是吃隔餐的東西,時常都喊肚子痛,這孩子不會控制,吃東西都一直吃,如果去喊她,她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1頁背面)。
(六)是由上開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確因其先天性所罹患之唐氏症候群,嚴重影響其智能、身心與精神狀態,以致其整體之發展、溝通、情緒、肢體、學習、行為、理解、知覺、判斷、社會活動等各方面具體及抽象之能力均顯著低於同年齡之一般多數人,且此種先天性因素將持續性地永久伴隨被告人生,難以恢復,按一般醫學知識,唐氏症候群患者之症狀容有隨年齡成長而更加惡化,或其各方面之能力將更加衰退之可能(如生長遲緩、失智症、認知功能衰退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網頁資料),故被告縱然曾受過啟智或特殊教育,表面上知悉「偷竊」及「我要殺死你」之語句,然實則,被告因上開病症影響,究未能理解該二語句本身之意涵及其所表徵之行為之意義為何,亦未知購買物品須付錢之社會經濟活動,且因無法律概念,無是非對錯之辨別能力,無法理解該等行為於規範價值上之意義為何,當無法期待或要求被告得依其理性之自由意志,並按一般社會多數之倫理價值觀念為判斷,以此決定為或不為違法(或合法)之行為,進而亦無從且未能強使被告為其個人行為承擔國家預設以具有理性、自由意志並具備一定水平心智能力之一般通常社會大眾為規範對象、基準之通常刑事法所設立之刑事責任。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既未查得於被告行為時其所患之相關病症有何復原之明確事證,而被告不論於行為前後之生活狀況或接受鑑定時之身心、精神狀況,按上說明及鑑定結果,均未有顯著之變化,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均當仍受上開病症之影響,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上之無責任能力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均屬不罰。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三項行為既均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無責任能力而屬不罰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則本件既無主刑之存在,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從刑即無從附麗,況扣案剪刀1把乃被告父親即輔佐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故縱該把剪刀為被告行為時所用之物,按上說明,仍無從沒收。又本件係因被告在無通常照護之人陪伴下獨自外出,引發被告未經告知、付錢結帳,即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復對他人為恐嚇言語等行為,究案發之原因,應屬偶然之單獨事件,被告尚有父母親可照料、看護其生活起居,社會上亦不乏許多唐氏症患者在庇護機構、人員之協助下,仍積極從事、參與社會生活、與大眾往來之例,究不應以被告患有此種病症及其上開行為即認其帶有犯罪或危險因子,因而認其有施以預防性措施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正面之作法,毋寧是在體認到對於類此患有特殊病症以及顯然弱勢之人,國家、社會基於通常整體運作之多數人利益考量,在資源甚或連機會之給與均嚴重失衡、偏頗,以致強烈擠壓、犧牲其生存空間,根本上已屬歧視待遇之惡劣現實層面下,政府機關、大眾、各種機構均應基於彌補、道歉之謙卑心態,對渠等主動而積極挹注更多的協助,肯認並正視其存在與地位,使渠等得享有本來即為其所應有,並與一般人相同之呼吸與自由生活之空間,而非於渠等一有不合通常規範價值之行逕時,即逕由司法或偵查手段介入,以不法犯罪行為視之,並以刑罰相繩,使其入罪,進而在向來已為大眾歧視之眼光下,更加深其無法洗刷之犯罪汙名印象,使其生存環境更加惡劣,此根本違反憲法自由權、平等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旨。再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疑慮之情形,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亦供稱伊沒有上班,都在家裡照顧孫子及被告,被告平常很乖,平常不會做危險的事,現在也不需要回醫院、不需要吃藥,被告姊姊也會幫忙照顧,伊可以照顧被告,希望可以自己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尚有足夠之家庭照護與支持能力,無犯罪預防之必要,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之適狀與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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