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8號聲請人 謝智評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張耿銘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據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乙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提示日期為113年1月10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確認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提示)」,惟聲請人僅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陳報狀,然仍未補正明確之提示日期,無從確認已合法提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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