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燕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燕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徐燕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獲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第11、12字應更正為「臺南」(聲請書誤植為桃園)。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徐燕濱於查獲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坦承在 周明煌 房內之1組吸食器為其所有之物,且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徐燕濱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本件員警係於107年11月2日23時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查獲被告徐燕濱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當時被告之友人先開門,員警經同意進入屋內就查證身分,後來員警在周明煌房間內看到一組吸食器、空氣手槍1把及空氣長槍1把(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由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13
0號處理)警方著詢問被告住在屋內那個房間,被告即向警方表示其住在後面的房間,警方又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品,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並拿出一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同時坦認在周明煌房內的1組吸食器也是其所有之物,並供其用來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警方當場查扣並將被告帶返所偵辦,且於警詢自承有於查獲前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情形等語,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1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323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查獲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上述吸食器,及坦承在周明煌房內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之物,且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3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