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樹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其中陸包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參公克、另貳包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參壹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壹陸陸公克、零點肆零伍公克、參點肆伍壹公克、零點肆貳柒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為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14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效力所及(按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屬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立有規定。經查上揭聲請,有聲請人檢送之10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案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檢驗結果,認定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6包之驗餘淨重合計1點73公克、另2包之驗餘淨重合計0點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點431公克、0點174公克、0點166公克、0點405公克、3點451公克、0點427公克、0點1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憑,則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且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均因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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