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 顏秀姿 訴訟承當人 張桂靜 被告 邱岩雄 訴訟代理人 邱文樹 被告 邱茂鄰
邱茂吉 謝宗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昌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桂靜代原告顏秀姿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5/1000)所有權於同年3月10日移轉登記於張桂靜名下;張桂靜雖具狀聲請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惟被告邱岩雄、邱茂鄰、邱茂吉、謝宗輝、謝昌助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張桂靜承當訴訟後,迄未表示,是張桂靜聲請本院裁定由其代原告顏秀姿承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