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宥騰 相對人 祝允浩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惠雅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祝允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非相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惠雅於民國100年3月2日結婚,並於102年7月25日離婚,離婚前即已分居多時。
相對人游惠雅於103年4月4日在美國產下一子即相對人祝允浩(英文姓名為TOMCHU,未在我國辦理出生登記),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祝允浩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惠雅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相對人祝允浩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而聲請人係於108年7月間經相對人游惠雅告知,始知悉相對人游惠雅在美國誕下相對人祝允浩一事,爰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祝允浩非相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祝允浩非相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祝允浩之加州出生證明及其中譯本為證,並經相對人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而上開分析報告之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 祝嘉男 與祝允浩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相對人祝允浩應為相對人游惠雅自訴外人祝嘉男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祝允浩非相對人游惠雅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祝允浩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惠雅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惠雅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祝允浩確非相對人游惠雅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08年7月知悉時起2年內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