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NDRAGUNAWANWISNU(印尼籍,中文姓名:黃金
程嘉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HENDRAGUNAWANWISNU(中文姓名: 黃金良 ,下稱被告黃金良)與被告兼告訴人程嘉莉(下稱被告程嘉莉)為鄰居關係,2人因落葉及垃圾問題存有嫌隙,嗣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晚間5、6時許,被告黃金良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處,發現家門前存有許多落葉,便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被告程嘉莉刻意將落葉倒在家門口。後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被告程嘉莉立於被告黃金良家門前與鄰人聊天,被告黃金良見狀便持平版電腦向前播放監視器影像供被告程嘉莉觀看,詎被告程嘉莉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拍打被告黃金良手上之平版電腦,該平版電腦因而掉落地面,致平版電腦螢幕破裂,而被告黃金良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程嘉莉左側上臂,致被告程嘉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金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程嘉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金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金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程嘉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程嘉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黃金良、程嘉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經其2人具狀分別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