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告 劉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谷崧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3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部分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476元,已由原告預繳46,386元,其餘裁判費則暫免徵收。因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0,825元【計算式:92,476元×1/3=3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業已發還原告之裁判費為30,924元(見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卷第104頁)。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363元【計算式:30,825-(46,386-30,924)=15,363】,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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