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邱奕訓
邱 劉銀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奕訓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奕訓至民國106年3月13日共
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251,387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查相對人邱奕訓之被繼承人 邱顯松 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
人邱顯松死亡時,相對人邱奕訓並未拋棄繼承,惟系爭不動
產卻僅移轉登記予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嗣後系爭不動產復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邱奕訓之配偶即相對人林美華,再由其配偶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奕訓,最後相對人邱奕訓再以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開行為顯係相對人為避免因積欠債務
至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追償之脫產行為,現已損害聲請人之
債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
相關規定,請求共同賠償聲請人之債權損失,為此聲請調解
等語。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
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5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
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
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
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
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雖因而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不能滿足之損害,惟依
上開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相對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並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尚難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更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