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呂秀松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4月18日及5月12日所具書狀及其附件,均主張: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右後車輪被強裂撞擊至bearing失靈,惟舉發機關及裁決所均不察,以原處分對伊裁罰,顯屬違誤,原判決卻將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之訴予以駁回,伊深感不服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