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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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宇
張正儒
張子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宇、張正儒及張子倫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8號、第20149號及第34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子彈10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又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3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8號、第20149號及第34690號偵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10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為非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5205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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