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汶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毛重零點陸陸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壹支、殘渣袋拾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汶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以行政簽結在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0.66公克,驗餘總毛重0.6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10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諭知,另就扣案之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10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諭知。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