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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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 潘保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敘明何以「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而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狀(補正)」中,僅敘明略以:聲請人不懂法律所有程序,領收公共危險案件3個月執行指揮書才知有此判決刑案,此案件之真實情況始末遭人顛倒是非,必須聲請全部警詢、偵查、院卷才能提請再審等語,然並未敘明有何檢閱卷宗、證物原本之必要性,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其聲請自難認為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若欲向法院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部警詢、偵查、院卷,應向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賦予卷宗資料影本,併此指明。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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