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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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澤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澤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復斟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起先拒絕酒測,直至聽聞自身將受強制抽血後,始接受酒測,態度不佳,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法益侵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告羅澤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澤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之便利超商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和三街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因渾身酒氣經警要求實施酒測而拒檢,直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始同意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澤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玉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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