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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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前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前志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1支」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000元)」。⑵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伊是去那裡(即天外天釣蝦場)看釣魚,但是伊沒有拿釣竿,當時伊走掉了,伊手上沒拿東西;復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其又改辯稱:伊沒有偷,因為東西(釣竿)壞掉了,伊有拿走,但因為伊看到它不是好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離開現場時,手上確有拿取一釣竿,該釣竿外觀上完好,且被告於拿走時,其將該釣竿收起成長度較短之狀態,顯然該釣竿之功能未有任何減損。再者,縱使該釣竿前端有因使用有斷裂之情形,若屬可修繕之情況,一般人大多會拿去修繕並繼續使用,縱使放置於一旁,被告於拿取時,仍應詢問該物是否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否則,縱使該物有損壞之情形,亦屬他人所有,是被告隨意將之拿取,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更遑論該釣竿由客觀上觀之,顯然外觀、功能未有減損之情形,實不可能為壞掉或他人丟棄之物,業如前述,更證被告顯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釣竿1支,未歸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被告徐前志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前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外天釣蝦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池宜珊 所有之釣竿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徐前志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釣竿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因為東西(釣竿)壞掉了,伊看到它不是好的東西,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池宜珊於警詢及證人 陳坤玉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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