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被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由上訴人公司分割而出之訴外人浩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浩瀚數位華亞廠第一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編號為「浩瀚─華亞02─93」之合約。因浩瀚公司尚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六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兩造及浩瀚公司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簽訂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承擔該浩瀚公司之債務,並承諾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全數清償,惟迄今仍有三千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欠款)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欠款,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約定清償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及相關工程合約,均係彼此關係密切之訴外人 呂學仁 、乙○○及 田政溫 ,於分別擔任伊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浩瀚公司之負責人時,意圖掏空伊公司資產,所通謀虛偽訂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據該同意書請求伊為給付,已屬無理。況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浩瀚公司又已自行付清工程款,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浩瀚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兩造及浩瀚公司各由其法定代理人呂學仁、乙○○及田政溫,簽訂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承擔浩瀚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迄今尚有三千一百七十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呂學仁、乙○○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既各為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要不因其二人關係密切,即認該同意書係通謀虛偽訂定而無效。再觀之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編號為「訊碟─華亞01─92」及「訊碟─華亞02─92」兩份合約所載,其工程項目表,均有差別,各工項單價並非完全一致,顯屬不同之合約。另由「訊碟─華亞02─92」切割而出之系爭「浩瀚─華亞02─93」合約,係田政溫及乙○○各代表浩瀚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與上訴人所指意圖不法之呂學仁、乙○○,亦不相同,自不足以認定「訊碟─華亞02─92」合約,係為膨脹系爭工程金額而虛定,不能因該合約付款條件有利於被上訴人,或未採加減方式另行計價,即認「訊碟─華亞02─92」及嗣後訂定之「浩瀚─華亞02─93」合約,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定。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或浩瀚公司已自行全數清償工程款,經查又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系爭款項三千一百七十萬元之本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之原始合約本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之「訊碟─華亞01─92」合約,惟於同一日就同一工程名稱,卻另訂有「訊碟─華亞02─92」合約。至系爭「浩瀚─華亞02─93」合約,則係浩瀚公司自上訴人公司分割而出後,由浩瀚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訊碟─華亞02─92」合約予以切割所訂定者等事實,似未為兩造所爭執(原審卷第三宗一六六頁;第二宗一六○頁、一六一頁)。經互核「訊碟─華亞01─92」及「訊碟─華亞02─92」兩份合約內容(同上卷第二宗六一至六八頁;第一宗二七至三五頁),「訊碟─華亞01─92」合約除於第四條所定之工程範圍,不包括水電、造型立面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等項外,其餘包括工程名稱、工程項目、付款辦法等內容,與「訊碟─華亞02─92」合約,似無二致。且各該合約之簽訂日期,既均為「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然工程總價前者係一○億八千七百六十九萬五千餘元,後者卻為十四億一千零二十萬三千餘元,差額竟高達三億二千二百五十萬七千餘元。參以被上訴人自認「訊碟─華亞01─92」合約,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用印(原審卷第三宗一三○頁),而該用印日又恰與「浩瀚─華亞02─93」合約(同上卷第二宗三三頁)之簽訂日期相同等情。則上訴人辯稱:當事人間尚無依「訊碟─華亞01─92」合約第五條約定,有追加工程項目之情事。足見「訊碟─華亞01─92」合約,純係配合「訊碟─華亞01─93」及「浩瀚─華亞02─93」兩份合約,合計暴漲之工程金額,以倒填日期方式所虛偽訂定。系爭同意書亦因此虛偽簽訂,目的在於意圖不法掏空伊公司資產。該同意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二二、一二三頁),似非全屬無稽。乃原審未遑就「訊碟─華亞01─92」及「訊碟─華亞02─92」苟係兩份不同之合約,何以工程名稱、項目、付款辦法幾近一致?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訊碟─華亞01─92」合約施作?付款情形如何?「訊碟─華亞02─92」合約,究有如何與「訊碟─華亞01─92」合約所定工項以外之工程追加,足令工程款頓時增加三億二千萬餘元,而得以再切割出「浩瀚─華亞02─93」合約?浩瀚公司既已自上訴人公司分割而出,何以上訴人公司仍同意承擔浩瀚公司之工程債務?其間是否確無人謀不臧之情?等節,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又上訴人倘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給付,該同意書係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全數清償,可見上訴人於次日(八月十三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原審命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卻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亦屬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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