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7號原告荷商薩巴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UBWAY.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芳 俞律師
饒桂綾 律師 謝依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1,500元×59月又21日〈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12日止〉=3,671,5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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