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
49、16111、13035、14619、37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暨向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當庭給付被害人之新臺幣參萬元,餘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之前數第13行:「復於95年初,與甲○○基
....」等記載,補正為:「復於95年8、9月間,與甲○○基....」(此部分係依據證人 蔡健夫 於97年10月7日偵訊具結證述:其於95年8、9月間受甲○○委託仿印「金門高粱酒」包裝紙箱共約8000張等語,推證被告甲○○受同案被告 鍾廷聲 委託仿製「金門高粱酒」包裝紙箱,再轉託蔡健夫仿製之時間,應於95年8、9月間)。
㈡「犯罪事實」一之倒數第3行:「案辦理)及不知情之高瑜
蓬、 黃素貞 ( 陳俊雄 之妻)等人」之記載,補充為:「案辦理)及不知情之 高瑜蓬 、黃素貞(陳俊雄之妻)、 陳文通 等人」。
㈢「犯罪事實」二之前數第1行:「附表A編號1至6之商標及其
圖樣」之記載,更正為:「附表A編號1至5之商標及其圖樣」;第4行「玉山高粱酒」商標及其圖樣,補充為:附表A編號6之「玉山高粱酒」商標及其圖樣。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04、163、16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潘偉強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犯行,則各與同案被告鍾廷聲、潘偉強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容有誤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自96年3、4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10日被查獲之日止,反覆製造仿冒本案商標之酒類商品並販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被告甲○○自95年8、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反覆製造仿冒本案商標之包裝紙箱交予同案被告鍾廷聲、潘偉強製造仿冒酒類商品販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被告乙○○於97年9月10日被查獲日止,被告甲○○於96年10月間某日止,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亦即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再者,被告二人以一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金酒公司及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即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此部分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以集合犯意包括一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各受同案被告鍾廷聲、潘偉強委
託製造仿冒商標之酒類商品或包材,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參與之犯罪情節, 暨渠 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並與告訴人金酒公司及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24至125、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後,再犯相同案情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甲○○於93年間雖曾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然已於95年6月27日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段規定,上開刑度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認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知所非是,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金酒公司及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且對於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對於告訴人金酒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則亦按調解條件履行中,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對被告甲○○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再兼衡其經濟能力,併命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定其應履行完畢之期間。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有鑑於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金酒公司達成賠償調解,依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金酒公司15萬元,扣除調解成立時已當庭給付之3萬元,餘款12萬元,應自99年6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可稽。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應按上開調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乃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至被告甲○○與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成立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既均已全部履行完畢,此部分即無庸再併為宣告。
㈣末查,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雖均於本院99
年6月23日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併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第166頁),然被告乙○○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復於98年1月間另受案外人 鄭正義 委託製造仿冒「金門高粱酒」等商標權酒類商品,再犯相同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院不受檢察官及被告上開具體求刑及緩刑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潘偉強或被告乙○○所有共犯仿製金門高粱酒販賣罪行所用或預備供犯該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除上開沒收物以外,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六至八所示扣案物沒收與否,另於其他同案被告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63、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雖於本院99年6月23日訊問時均有具體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第166頁),然因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院不受拘束,被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五:於乙○○「屏東縣碼家鄉筏灣村65號」處所扣押
之物品(均責付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高梁酒空酒瓶│9箱│扣押物編號3-1│├──┼─────────────────┼────┼────────┤│2│高梁酒瓶蓋│1箱│扣押物編號3-2│├──┼─────────────────┼────┼────────┤│3│高梁酒標籤│1箱│扣押物編號3-3││││││├──┼─────────────────┼────┼────────┤│4│高梁酒紙箱│4捆│扣押物編號3-4││││││├──┼─────────────────┼────┼────────┤│5│高梁酒封瓶工具│1箱│扣押物編號3-5││││││├──┼─────────────────┼────┼────────┤│6│高梁酒日期章│3只│扣押物編號3-6│├──┼─────────────────┼────┼────────┤│7│訂貨單│1本│扣押物編號3-7│├──┼─────────────────┼────┼────────┤│8│封口機│1架│扣押物編號3-8│├──┼─────────────────┼────┼────────┤│9│高梁酒膠帶│1箱│扣押物編號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