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八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O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二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二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及同段887地號、地目均
為建、面積分別為324.93平方公尺、3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86地號土地、系爭88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系爭共有土地無法充分合理利用,故有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要。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對於系爭886地號、887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筆土地相連,均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惟兩造協議不成,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又臺南縣○○鄉○○段○○○○號、873地號土地均為道路,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同段874地號、885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故將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4日所測字第099000345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除有利於原告利用外,亦使被告所有之前開同段874、885地號土地得以完整利用。且系爭886地號土地、系爭887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同,兩者相差約5平方公尺,又由附圖可知兩筆土地臨路之長度也有差約4公尺(系爭886地號土地臨同段888地號道路之寬度為9.25公尺,系爭887地號土地臨臨同段888地號道路之寬度為5.63公尺),故如依被告所主張以現有系爭88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系爭88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則對分得系爭887地號土地之人不公平,因其臨路寬度較小,況依原來地籍線分割的話,系爭886、887地號土地形狀並不方正,對土地利用也不佳,是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作分割(即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此外,原告對於附圖中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322.77平方公尺,較被告所取得之編號B部分面積322.78平方公尺少0.01平方公尺一情,同意而無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886地號土地與系爭887地號土地原為一筆,被告於84年
1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登教 有約定分割之方式,約定系爭886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887地號土地由楊登教取得,但因代書作業拖延,至楊登教去世前都未辦妥土地分割登記,所以被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應由被告取得系爭886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系爭887地號土地。又分割共有物案件,應只就訴訟之土地研判對兩造均有利之方案,不能再將周邊之土地一起混為討論,且本件倘依照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若被告將同段874地號土地移轉出售他人,則系爭886地號土地即無法對外通行,又若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在系爭8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就必須拆除一部分。
㈡被告同意合併分割系爭886、887地號兩筆土地,但被告不同
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被告希望系爭886地號土地直接分給被告,系爭887地號土地分給原告,亦即依照現有之系爭886、88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來分割。另被告對附圖本身無意見,依照附圖所示,系爭886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確實比系爭887地號土地較寬,被告願意臨路寬度由兩造平分,但原告必須負責被告在系爭88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及重建之費用。此外,被告對於附圖中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322.77平方公尺,較編號B部分面積322.78平方公尺少0.01平方公尺一情,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86、887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為2分之1,且系爭886、88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86、88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99年度新調字第7號卷第9-11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參以系爭2筆土地若未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則在依原物分割方式情形下,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恐分散各處,無法合併利用,致不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5日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情,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86、887地號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⒈系爭886、887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磚瓦平房一棟,目前荒廢
無人居住,該平房為原告所有;系爭88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鐵皮建物一棟,該鐵皮建物東側緊鄰紅磚建物,該鐵皮建物及紅磚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同段888、873地號土地均為道路,同段874地號土地為同段873地號土地道路旁之土黃色地面,現有水溝蓋,且有被告所有之上開紅磚平房,被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及紅磚平房現仍有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其合併系爭886、8
87地號2筆土地而為分割,且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而將土地分割成2筆,即附圖編號A、B兩筆,其中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依此分割方式,則分割後之兩筆土地(編號A、B)均有臨同段888、873地號土地道路,且兩筆土地整體之形狀甚為方正,對於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均佳;又雖此分割方案下之編號B部分土地臨道路(即臨同段888地號道路)之寬度僅3.23公尺,臨路寬度甚小,而有寬度高達10.05公尺之部分臨同段874地號土地,然承前所述,同段874地號土地實亦為被告所有,且同段874地號土地與同段873地號土地道路相鄰,此有附圖及地籍圖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其所取得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實可與其所有之同段874地號土地作全面完整的土地規劃利用,對被告亦有實益;更且,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322.77平方公尺,較被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2.78平方公尺少0.01平方公尺,對被告亦無不利益之情事,綜此各情互核以觀,堪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實為妥適可採。
⒊而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登教先前已有約定分割
之方式,約定系爭886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887地號土地由楊登教取得,因此希望本件直接將系爭88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系爭88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所稱其與楊登教間有上開約定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難採信。且倘依被告所主張依現有系爭886、887地號間之地籍線分割,亦即直接將系爭88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系爭88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8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24.93平方公尺,系爭88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320.6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按,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與其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不符,亦即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將大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將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況查,系爭886、887地號土地之地形現況多有稜角而不方正,系爭887地號土地前窄(臨路面)後寬(臨後方土地面),系爭886地號土地前寬後窄一情,有附圖及地籍圖在卷可考,是此等土地形狀實不利於土地利用,將影響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兩造均不利。再者,被告取得系爭886地號土地面臨同段888地號道路之寬度(9.25公尺)將較原告取得系爭887地號土地面臨同段888地號道路之寬度(5.63公尺)為長,對原告顯不公平。
是以,被告所主張依系爭886、887地號土地現有地籍線分割,將系爭886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887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要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實不足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系爭886、887地號2筆土地之地形、面積、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及位置、臨路情形、交通狀況、各人分得部分土地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兼顧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上經濟效益,及未來土地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堪予採納。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合併分割系爭886、88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加計土地測量複丈費4,800元及5,600元後,核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57元(15,157+4,800+5,600=25,557)。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一:
(系爭大新段886地號土地、面積324.93平方公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乙○○○│2分之1│6,432元│├────┼─────┼─────────────┤│甲○○│2分之1│6,432元│└────┴─────┴─────────────┘附表二:
(系爭大新段887地號土地、面積320.62平方公尺)┌────┬─────┬─────────────┐│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乙○○○│2分之1│6,347元│├────┼─────┼─────────────┤│甲○○│2分之1│6,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