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立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淡新賣場)內,趁該賣場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上之 留蘭香 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購物袋內(下稱購物袋),並於結帳時將購物袋疊放作為掩飾將該條牙膏攜出賣場,惟其欲離去之際,旋為該賣場安全助理 陳建霖 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立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認 104年10月16日下午其前往家樂福淡新賣場購物時,有自該賣場一樓貨品展示架上拿取留蘭香牙膏1條,並將之放入其所使用之手推車中,且於其結帳完畢後,經證人陳建霖清點結果,該條牙膏並未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該賣場的常客,我所收集的點數可以免費兌換到數條牙膏,我並無竊盜的動機;該條牙膏之外包裝並未遭到破壞,足見我也沒有偷竊的意圖;我在選購商品時,確實會先將1樣商品放入我攜帶的購物袋內,這是為了要方便我將購買的商品分類裝袋;該條牙膏之所以未付款,可能是我忘記從塑膠購物袋內取出,也可能是該賣場人員疏忽沒有刷到條碼,從證人陳建霖所述,也不能確認在我結帳時,該條牙膏是裝在我的購物袋內云云(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35頁背面、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攜帶購物袋4個前往家
樂福淡新賣場購物,被告於該賣場內選購商品完畢後,即推著手推車至該賣場收銀台前結帳,俟被告結帳完畢而欲由該賣場出口離去之際,證人陳建霖旋即上前攔阻並請被告一同清點其所購買之物品,經清點結果,在被告所攜帶之塑膠購物袋中發現1條尚未付款之留蘭香牙膏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陳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該條牙膏之照片1張(偵卷第20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偵卷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就被告當日選購商品及拿取留蘭香牙膏1條之過程以觀:
104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推著手推車在家樂福淡新賣場1樓選購商品時,有將陳列於貨品展示架上之留蘭香牙膏1條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然其他被告所選購的物品均放置在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間我在家樂福淡新賣場擔任安全助理,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該賣場的安全問題,當天該賣場監視員告知我,被告在該賣場1樓拿了1條牙膏,放在他自己攜帶的購物袋中,所以我就開始在後面跟著被告,一直到被告結完帳為止,整個過程中被告只有將該條牙膏放入購物袋中,被告選購的其他物品都是放在手推車上的購物籃內等語明確(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被告亦自陳:我在購物時會攜帶3、4個購物袋,也會將準備要購買的
1樣或2樣商品先放進購物袋內云云(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已足認被告有下手竊取該條牙膏之行為。
⒉另就被告結帳之過程以觀:
⑴證人陳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接獲同事通知
後,就繼續跟在被告後面,我看見被告到收銀台前時,先將手推車上的購物籃拿到收銀台上,再從購物籃中把要結帳的物品放在收銀台上,此時購物籃中還有被告自行攜帶的購物袋,但被告在過程中並沒有將該條牙膏從購物袋中拿出來,後來被告讓結帳人員看見購物籃中是空的之後,被告就將購物袋從購物籃中拿出來放到一旁的手推車上,此時我看見該購物袋中放有類似牙膏形狀的物品,被告將購物袋放在手推車上時,我也有聽見物品放進手推車中的碰撞聲音,只是因為購物袋上面還疊有其他空購物袋,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那條牙膏,後來結帳人員將放置在收銀台上的物品結帳完成後,被告就將結完帳的物品放入購物袋中並付款,被告付款完畢離開收銀台後,我就請被告到辦公室內,然後我就在被告的購物袋中找到該條牙膏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
⑵佐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
日被告在家樂福淡新賣場收銀台前結帳時,確有將購物袋連同購物籃一併拿到收銀台上待結帳物品區,且其將購物籃內物品取出後,亦有將購物籃中購物袋拿起並放在手推車上之動作,結帳過程中被告亦有反覆整理購物袋之舉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證人陳建霖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於結帳過程中確實並未將留蘭香牙膏取出結帳,反係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作為掩飾,於未經付款之情形下,將該條牙膏攜出賣場,至為明確。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選購商品時將留蘭香牙膏放入其所攜帶的
購物袋中,於結帳時又刻意以數個購物袋掩飾,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條牙膏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又辯稱:有可能是家樂福淡新賣場人員結帳時發生疏失,沒有結到帳云云(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並未將該條牙膏自購物袋內取出結帳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可排除係該賣場人員漏未結帳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我在家樂福淡新賣場內選購商品時,會先將所
選購商品的其中1樣或2樣放入我所攜帶的購物袋內,這是為了方便我之後裝袋時,可以將所購買之商品分類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被告於該賣場結帳時,係先將所選購之物品全數放置於收銀台上,由收銀台人員結帳完畢,再由被告將所購買之物品裝入購物袋內乙情,業據證人陳建霖證述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1份(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憑,則由被告結帳之過程以觀,被告既需將所有選購之商品均取出結帳,則其又有何必要於選購商品時,預先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入購物袋分類,而反致生誤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情,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現場監視器裝設的位置甚遠,證人陳建霖所在
位置亦與我有一段距離,如何能從那麼遠的位置即看出留蘭香牙膏係放在購物袋內;再者,證人陳建霖證稱我將該條牙膏單獨放在1個購物袋中,但是我結完帳後隨即就被證人陳建霖攔下來,且經證人陳建霖清點結果,該條牙膏是跟我所購買的其他商品放在一起,在這麼短的時間內我不可能有時間將該條牙膏放入另1個購物袋中,足見該條牙膏原本就與其他物品放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45頁)。查:被告結帳時,證人陳建霖係在該收銀台旁不遠處觀看,且其有清楚看見被告結帳的過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霖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衡諸證人陳建霖係經其同事通報被告有可疑行為後,始在旁觀察,則其為免滋生誤會,自當謹慎從事,是其應無誤認之虞,而證人陳建霖亦已自家樂福淡新賣場離職,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是證人陳建霖亦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所述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證人陳建霖並未看見結帳經過云云,自難憑採;且被告係利用其所攜帶之數個購物袋作為掩飾,而將該條牙膏攜出該賣場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嗣後該條牙膏係與被告所選購之其餘物品一同放置於同一個購物袋內,亦無從以此認證人陳建霖所述不可採信,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可能是我精神不好或一時疏忽,所以忘記將留
蘭香牙膏1條從購物袋取出云云,而辯稱其並無竊盜之故意。然查,被告當日下午在家樂福淡新賣場內選購價值共1,00
0多元、共計20餘項商品,且係以現金付款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復能清楚記憶當日所攜帶之現金有3,000餘元(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案發當下既能如常購物並以現金付款,且對案發時之重要情節均能清楚記憶,則被告是否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已堪存疑;況被告於結帳時,曾將購物籃中之購物袋取出,放置到一旁的手推車內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條牙膏重量約為10
0公克,亦有該條牙膏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0頁),則被告於拿起裝有該條牙膏之購物袋時,衡情應可感覺到其中裝有物品,被告猶未將之取出結帳,顯見被告前開舉措應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係因疏失而未結帳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我購物所累積的點數可以免費換好幾條牙膏,
我並無竊盜之動機;該條牙膏的包裝並未被破壞,足見我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之所以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甚多,縱被告確實得以在家樂福淡新賣場免費更換商品,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必無竊盜犯意;況被告並未下手破壞該條牙膏外包裝,亦可能係出於避免遭該賣場人員發覺之意圖,是自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另以:原審判決並未審酌我已與家樂福淡新賣場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其損害170元等情為由,提起本案上訴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至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業已與家樂福淡新賣場達成和解等情狀,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不足採,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業經家樂福淡新賣場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被告犯後復與家樂福淡新賣場達成和解、賠償該賣場之損害,此亦經證人陳建霖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領隊、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固未就上情詳予審酌,但因對被告之論罪科刑結果並無不同,亦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以並無犯意及犯行等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