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
1月3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以該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以賭客親自到場簽賭之方式接受他人簽賭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此賭博,賭博方式為每週3次,以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為準,並以押中其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投注,分為2、3、4個號碼1注(俗稱2星、3星、4星),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贏者之賠率分別為5,700元、57,000元、700,000元不等,每注賭金被告抽2元,剩餘78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賠付賭客,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前開男子所有,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業經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簽結,聲請就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3900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緩起訴業已期滿簽結,亦經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919號卷無訛。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作為六合彩簽單影印之用,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為他人向被告簽賭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警見第2頁、偵查卷第4頁、第9頁),賭客既因簽賭而將該簽單交付被告,顯係將之留供被告證明確有簽賭之用,核已屬被告所有,是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1張均為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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