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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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504號),被告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黃建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駕駛竊得之魏
鵬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所涉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258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沿新北市○○區○○街由中央路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先後撞及行人 邱雪惠羅士軒 母子倒地及路旁停放之汽、機車,致邱雪惠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羅士軒因而受有右肘挫傷擦傷、右膝挫傷、右腰、右足擦傷等傷害。
㈡詎黃建益駕駛上開汽車肇事致邱雪惠、羅士軒母子受傷後
,明知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未留在現場對邱雪惠、羅士軒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離去。
㈢案經邱雪惠、羅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黃建益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告訴人邱雪惠、羅士軒於警詢、偵查、證人 魏鵬煌 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前曾於100年、101年間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336號、101年度易字第574號、
101年度簡字第9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四月、四月、三月、三月、五月、一年、六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五月;101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決,判處被告竊盜案件應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易服勞役三日,至10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此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其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併合處罰之,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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