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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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29號),判決如下:
主文龔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燕與 王瑋英 前為同事關係,因工作嫌隙對王瑋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20時42分許,在原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金巴黎養生館休息室內,以拳打腳踢及持寶特瓶(未扣案)攻擊之方式毆打王瑋英,致王瑋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頂部挫傷(約8x8公分)與右臉挫傷(約10x10公分)併擦傷以及鼻部挫傷(約5x5公分)與流鼻血、下腹部挫傷(約6x6公分)、右前臂挫傷(約3x3公分)、左大腿挫傷(約5x5公分)等傷害。案經王瑋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下稱偵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瑋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未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