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梁志宇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告 李月馨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有金錢往來,原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曾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107,920元予被告,其中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106年8月27日匯款9萬1900元、106年11月30日匯款31萬元,共約240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投資股票之用(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雖曾於107年9月13日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惟因被告於匯款後當天旋向原告表示,為避免自身無法繼續繳交房貸,請原告將其中120萬元匯還云云,原告遂將120萬元匯還被告,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萬元,此有雙方其後於108年9月13日簽立之雙方協商契約(下稱系爭協商契約)第1條約定可證。詎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縱被告否認原告曾向其催告請求還款,茲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2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存續中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40萬元乙事,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請求之120萬元係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其所借,借款原因係被告欲投資股票牟利云云,然其於另案中卻稱:該120萬元係被告先前向其所借,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償還後因表示無力繳納房貸,故於同日再向其借該120萬元云云,其所陳述借款原因已前後不一。實則兩造於107年5月2日離婚後,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本欲將子女扶養費120萬元匯予原告,因當日精神狀況不佳,於電子轉帳時誤轉出2筆各120萬元,被告發現後旋告知原告,原告當日即將被告誤匯之120萬元匯還。
至系爭協商契約簽立原因乃原告多次以子女探視權為要脅,要被告再匯予其120萬元始得探視子女,被告為求順利探視,方應原告要求簽立,簽立時未仔細審視合約內容,甚至連合約底本也未留存。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存續中陸續向其借款240萬元之事實,係以亂槍打鳥方式提出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匯款清單及其存摺交易明細,並稱其中於106年8月27日、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30日匯予被告之91,900元、200萬元、31萬元,合計約240萬元為借款云云,然當時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何以見得上開匯款即為借款,且系爭協商契約簽立日期為108年9月13日,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以不存在之事實提起本訴,顯浪費訴訟資源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協商契約(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為證,然衡酌系爭協商契約第1條係記載:「探視條件:<乙方即被告>需將先前屬於甲方<即原告>的壹佰貳拾萬元整歸還,以此契約為證明及借據,可分期固定每月15日固定匯款金額在三至十萬之間如期歸還,如延遲、停止還款將停止探視權利。梁○恩、梁○筠學雜費甲乙方需各負擔一半至梁○恩、梁○筠至成年20歲後。107年9月至108年
7月,梁○恩之學雜費共拾伍萬元整均由甲方先支出,故乙方需補其該費用一半為柒萬伍仟元整,需補其額共柒萬伍仟元費用即可開始執行合約」等語,顯然與一般人因承認有借貸事實而書立之內容有異,且該條項不僅與被告之子女探視權相互連結,該契約其他內容又均係關於被告探視時間、被告於探視時應遵守條件之約定,則被告究係在何情境下方同意簽署系爭協商契約已非無疑,原告執系爭協商契約條款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憑信。
⒉再依原告所提所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所示,
原告固曾於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27日、106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9萬1,900元、31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復觀諸原告所提其自行製作之雙方間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及上開存摺影本所示,被告亦曾於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5日分別匯款25萬元、80萬元至原告之所有帳戶內,衡以斯時兩造尚為夫妻關係,是上揭匯款轉帳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互有金錢往來,難遽認雙方間就原告於上開時日之匯款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雖另提出兩造於107年4月3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指稱:此係被告償還系爭240萬元借款之承諾云云,惟從該對話紀錄全文為:「房子貸款我付」、『原告回覆:小孩我一定照顧』「你付恩」、「詩姓李」『原告回覆:我可以都付、可以姓李,但監護人是我、我同意她姓李』「不<要>付了又要要回去」、「沒意義」、「恩」、「星期一買股票」、「再匯240給你」、「沒事了吧」、「離婚也讓你媽知道比較好」(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內容,實難推認被告於當日稱:「再匯240給你」一語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有關。
⒊基上,原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系爭借款關
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120萬元借款,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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