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與告訴人 李林秀軒 為媳婦與婆婆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日10時30分,因證人即其女兒 李琍伶 回到其等當時共同位於南投縣○○鎮○○路163之20號住處時遭告訴人責罵,而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告訴人,告訴人旋即伸手欲搶下其手機,2人遂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髮,並以腳踹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背部鈍傷、胸部鈍傷、左膝擦傷、右膝鈍傷之傷害(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臉部及兩手多處擦傷、上唇、右手、鼻子擦傷等傷害,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亦將被告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洪瑞宏之嘴巴、臉部,亦致洪瑞宏受有臉部及兩手多處挫傷、上唇、右手、鼻子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林秀軒之指證,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洪瑞宏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林秀軒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持手機要拍攝告訴人罵我跟證人即我女兒李琍伶之情形,告訴人就過來要搶我的手機,我手機掉到地上撿起來後,我就想離開,告訴人後來把我壓在地上並打我的頭、臉部,在此過程中我一直嘗試跑開,躲開她的攻擊,但我沒有還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多年來相處不融洽,雙方互相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而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告訴人不得對被告、被告之女李琍伶實施家庭暴力;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告訴人指證之傷害行為過程、李琍伶之證詞等目前所有事證綜合之,可判斷顯非被告所致,並提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為憑。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先指證:因為之前孫女李琍伶多次打開上
開住處大門去找鄰居玩而沒關門,導致鄰居養的小狗跑進上開住處庭院內,咬死我在該處所飼養的雞、鴨,所以於上開時、地看到李琍伶與鄰居進家門時,就罵她們這些小孩,被告就心生不滿並拿出手機要錄音、錄影,我要撥走被告手機時,被告就踢我一腳並拉我頭髮,我們就一起倒地,後來我壓在她身上,警方最後有來處理,由警方帶走被告後,我就回家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中指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有拉我頭髮還用腳踢我,後來我們一起倒地,就倒在一起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明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我不常在家裡,被告常常找男人來家裡泡茶,然後我就把門鎖起來,被告就罵我。...我想要知道李琍伶是不是真的是我兒子的女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6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長久以來因親子血緣、生活相處等問題互相心生怨隙,告訴人並非完全欠缺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動機,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尚有待其他補強證據辨明。
㈡又自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0年11月8日(100)佑
院務字第1000000378號函所附之告訴人100年4月7日相關病歷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觀之,告訴人顯係於100年4月7日才前往佑民醫院急診,並於診斷時拍攝傷勢照片,而經醫師判斷受有背部鈍傷、胸部鈍傷、左膝擦傷、右膝鈍傷之傷害,然該時已距離告訴人指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同年月2日已達5日之久,則告訴人於10
0年4月7日所受傷勢是否屬案發當日所發生而延續至該日所呈現者,病歷中僅載明:「上星期六被媳婦(指被告)徒手打...」等語,顯係依照告訴人主訴原因而記載,並無其他就傷勢延續、演變之記錄與判斷,自無從以該病歷紀錄證明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經診斷所受傷害確係於100年4月2日所造成。
㈢證人李琍伶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問:100年4月2日是
否有看到洪瑞宏及李林秀軒打架?)是阿嬤(指告訴人)打媽媽(指被告)。(問:事情經過?)我出去玩,我回家時我媽媽幫我開門,阿嬤看到我就罵我,媽媽就很生氣,阿嬤就罵我和媽媽,媽媽後來就拿出手機要錄,阿嬤就跑過去打媽媽,她把媽媽壓在地上,用手打媽媽的頭,後來媽媽有去醫院,我跟媽媽一起去醫院。」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號偵查卷宗第20頁),經檢察官訊問其所目擊之過程,李琍伶就案發經過先明確證述「是阿嬤打媽媽」,而非被告毆打告訴人,且詳細描述告訴人先壓制被告於地上後、復以手毆打被告頭部之細節。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請問妳之前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所述是否屬實?100年度偵字第1506號偵查卷宗中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之證詞,妳那時候在:100年4月2日是否有看到被告及李林秀軒打架?妳說是阿嬤(指告訴人)打媽媽(指被告)。事情的經過?妳說,我出去玩,我回家時我媽媽幫我開門,阿嬤看到我就罵我,媽媽就很生氣,阿嬤就罵我和媽媽,媽媽後來就拿出手機要錄,阿嬤就跑過去打媽媽,她把媽媽壓在地上,用手打媽媽的頭,後來媽媽有去醫院,我跟媽媽一起去醫院?)點頭。(問:妳有看到妳媽媽打阿嬤嗎?)搖頭。(問:妳有看到妳媽媽拉阿嬤的頭髮及踢阿嬤的肚子嗎?)搖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而表示在衝突中並未見被告有以手拉告訴人頭髮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依李琍伶作證時之年齡為9歲、智識程度為國小2、3年級左右之情況,應尚無刻意設詞誣陷告訴人或片面維護被告之心智成熟度,況李琍伶前後證詞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若非其係親身經歷該事件,以其智識、記憶等身心狀況當無法為如此證述,可見上開證詞應均屬真實可採。依此,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出手拉告訴人頭髮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
㈣至證人 黃仁標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接獲110轉報後,到
案發現場處理,當時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我立即制止,告訴人跟我說她身體疼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然其復證稱:「(問:除了李林秀軒說她的身體疼痛之外,有無看到她有其他的外傷?)我忘記了。...(問:請再確認當時李林秀軒有無外觀上的傷勢?)很久了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可知,黃仁標到場時僅見被告遭告訴人壓制之情形,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且亦無法回憶起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之外觀,則黃仁標所知悉告訴人身體疼痛之情節,亦屬告訴人片面告知黃仁標之資訊,尚無法以此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證據。綜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前述真實性可疑之唯一證詞,逕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即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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