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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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7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蘇鉦凱 相對人 林海飛 相對人 林葉愛 相對人 張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鉦凱、林海飛、林葉愛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秀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蘇鉦凱、林海飛、林葉愛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市○○路○○○號),及相對人張秀賢於103年4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900,000元,詎於103年7月3日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據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蘇鉦凱、林海飛、林葉愛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與相對人張秀賢簽發之本票係同一票據債權,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