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原告紘宇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被告 葉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對本件履約債務已於信和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第7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之住所雖非設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得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
約書中載明此合約為優惠專案,原告贈送被告1個月7秒六頻道價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播放,及贈送2D圖卡廣告帶製作費7,500元,如遇中途解約之情事,除應支付解約金外,另需支付贈送頻道及廣告帶製作之費用。本件契約總價為112,500元,原告開立請款憑單由被告分六期支付廣告費用,每期支付18,750元,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費用18,750元,原告於第二期費用請款未果後仍依約播放第二期之廣告。詎被告枉顧商業道德、避不見面而未依約支付原告第二期廣告費用18,750元,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未支付之第二期費用18,750元外,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請求未播放四期廣告費二分之一之賠償金37,500元及贈送7秒六頻道費用6萬元、廣告帶製作費7,500元,合計共123,750元之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請款憑單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26、2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為保障雙方
權益,除有第一條之情情外,本契約之任何變更或終止,接需於15日前以書面送達告知他方並合為書面協議,否則需依原合約履行。本廣告契約之終止,除有第一條之情形外,請求提前終止之一方需支付它方未完成契約總金額之二分之一為賠償金,以為信賴履行利益之賠償。」,並於付款明細、備註記載:「本合約為優惠專案,若中途解約,除依公司解約辦法外,需另支付贈送7秒六頻道價值6萬元整及2D圖卡製作費7,500元整。」等語。經查,被告僅給付原告第一期廣告費18,75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致原告於播放第
2期廣告後,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第2期播放費用18,750元及未播放四期廣告費用二分之一之賠償金37,500元、贈送7秒六頻道費用6萬元及廣告帶製作費7,500元,合計共123,750元費用之責。從而,原告依廣告託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12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僅係督促本院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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