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律銘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律銘於民國99年9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 賴瑞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國」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板手上車,二人即共謀竊盜他人財物,於行經彰化縣○○鎮○○○街與永和街口時,見 余振輝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律銘停車在旁把風,「阿國」則持上揭鐵製T型板手(未扣案)下車,撬開M4-1903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副駕駛座翻動置物箱搜尋財物,於竊得車內之柺杖鎖1支,欲進一步竊取其他財物之際,為余振輝發覺喝阻,「阿國」始停止竊盜,將竊得之柺杖鎖攜帶下車逃離,跑回陳律銘所駕駛之8470-RZ號自用小客車上,由陳律銘接應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律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振輝及證人賴瑞瑛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轄內尋獲汽車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汽車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情形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幀及採證照片13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律銘為前揭竊盜犯行,共犯「阿國」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為鐵製,業據被告 陳建銘 供明在卷,復可撬開車門,足徵若用以攻擊,足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揆諸前揭意旨,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其犯罪事實欄一(此部分未經上訴)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將上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陳律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11155061號令公布,同日施行,其修正前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修正部分,未為新舊法比較,則有不當(其據上論斷欄另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關於加重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余振輝失竊財物價值亦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方法,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屬共犯「阿國」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陳律銘供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沒收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諭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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