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除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與另犯轉讓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合併定執行刑為6年,之後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5月15日,於民國97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犯罪時間係99年4月11日,故認被告並未構成累犯,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監執行後獲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故被告於99年4月11日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判決漏未論處被告係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3月14日確定。後與另犯轉讓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2年2月,合併定執行刑為6年,之後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5月15日,於97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故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11日,應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未慮及此,而未將被告論予累犯並加重其刑,實有未洽。故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為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