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素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3月2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黃素香│大眾銀行嘉│99年3月10日│18,200元│ARI0000000│││││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