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茅叔佛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茅叔 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機上盒毀損、房間內物品髒汙而不堪使用」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羅茅叔佛祖破壞房間內之液晶電視螢幕,使物品效用全部喪失,係損壞他人之物品。
⒉雖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使電視機上盒毀損、房間內物品髒汙
而不堪使用。惟電視機上盒以吹風機吹乾後即恢復正常使用,沒有壞掉;窗簾及房間內物品含床、地板等,經拆卸、清潔後亦恢復使用,沒有壞掉,有告訴人 陳家宥 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電視機上盒、房間內物品經清理已回復原狀使用,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造成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依上揭判決,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液晶電視螢幕價值新臺幣7千元,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羅茅叔佛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8時49分許許,至陳家宥所管理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佳士堡商務旅館」203號房住宿休息, 嗣羅茅叔 佛祖於16日上午8時58分許退房,期間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破壞房內之液晶電視螢幕、將電視機上盒置於水槽內泡水、在窗簾及房間內潑灑飲料,致該液晶電視之面板破裂損壞、機上盒毀損、房間內物品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家宥,嗣房務人員於羅茅叔佛祖退房時前往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離開的時候並沒有破壞,我投宿的時候有很多友人進出,應該是我朋友或者是我女友破壞的,我女朋友叫 陳美芳 ,我不知道她的身分證字號」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宥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入住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另有多起投宿飯店毀損物品之前科,遭多地檢偵辦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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