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國源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國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罪責非輕,依照逃避刑責之基本人性,加上被告曾有通緝到案之記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本案涉及販毒之次數高達24次,期間集中在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顯有反覆販毒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2年3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另定期宣判,被告復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起算日期為112年4月11日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拘禁於勒戒處所,本院認被告暫無逃亡之虞,亦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相同案件,是其原有之羈押原因已歸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又被告既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