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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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昭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1時30分至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店內飲用藥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THH-783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邱昭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此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乃其酒駕初犯,復審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非甚高、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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