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石益帆
被 告 魏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永平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秉桐 所有並由訴外人宋
軒駕駛之ARF-92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76元(工資13
,37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1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共計13,376元(工資13,376元),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原告支出修車工資,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3,37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