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焦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持前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固非無據,惟查:㈠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2月6日中院彥民
執101司執松字第46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威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份,自109年2月起,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又因同案債權人即案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執行,是本院執行處再於109年2月19日再次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分,於109年3月起,於本金28000元及其執行費、程序費、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移轉給相對人。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為薪資之金錢債
權,本質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取得存款債權後,亦非不得加計利息後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衡情難認有不能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該存款債權對其有何特殊效用,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則其泛謂將因繼續執行而難回復原狀云云,尚乏所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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