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全經吊銷自用小客車之駕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288巷與該路段288巷138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 林秀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遠端縮減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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