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37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偉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是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盜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因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卷第24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91號被告洪偉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
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五甲活動中心」接其小孩時,徒手竊取 尹施 焰所有,放置在「五甲活動中心」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前置物籃內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尹施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智之自白│自承有於上揭時拿走告訴人尹施││││焰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本想將手機交給活動中心老師轉││││交給被害人,伊進入活動中心後││││,適有友人來電,與友人通話後││││,小孩也下課了,伊就直接帶小││││孩騎機車,因此忘記將手機交給││││老師。回家後又因忙於工作,一││││時忘記聯繫被害人云云。│├──┼─────────┼──────────────┤│2│告訴人尹施焰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HONE6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19日18時10││││分許,放置在「五甲活動中心」││││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前置物籃內遭竊之事實。│├──┼─────────┼──────────────┤││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行動││3│與光碟影像翻拍及蒐│電話之事實。│││證照片15張││├──┼─────────┼──────────────┤│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案告訴人行動電話係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仍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與告訴人遺失或遺忘有別,故核被告洪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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