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1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3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289號提存書、97年6月17日板院輔96執菊字第23238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3083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1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已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復已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聲請人縱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308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26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