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壹本、簽注單捌張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梅 」之上游組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市場攤位,設置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樂透今彩539」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及3組號碼(俗稱「3星」)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之「2星」、「3星」,可分得彩金5,
200元、52,000元,若簽中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則均可分別取得彩金5,600元、56,000元,而未簽中者,所簽注之金額則悉歸「阿梅」所有。賭客簽注後由甲○○將簽注單及簽注金彙整交付「阿梅」,甲○○則由「阿梅」給予每日200至300元不等之報酬,藉以牟利。嗣於98年11月3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攤位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估價單1本、簽單8張及原子筆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8張、估價單1本、原子筆1支及照片5張等物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梅」之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3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梅」之成年女子共同以上開樂透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估價單1本、簽注單8張及原子筆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