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98年度偵字第23914、24617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793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所開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三重郵局中山支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2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丁○○、甲○○、己○○及戊○○, 向渠 等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程序誤設定為自動分期,必須辦理停止分期作業更正,請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丁○○、甲○○、己○○、戊○○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0時53分許、22時3分、22時12分及翌(23)日
0時10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9,999元、2萬9,989元及2萬9,349元至被告丙○○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內。被告丙○○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經丁○○、甲○○、己○○、戊○○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丙○○,並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覺淑娟 ,佯稱覺淑娟前於奇摩拍賣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覺淑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覺淑娟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許,至新竹市○○路○○○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被告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後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2時46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將3萬元、2,000元存入被告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7459號起訴,嗣於同年9月23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現由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卷附上開98年度偵字第7459號起訴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卷可稽。經核前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就被告將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另同時交付三重郵局中山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故上開2案洵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8年10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慎誠98偵緝2135字第87015號函文在卷可考,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