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88號、95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月,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0時43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謝金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315號重型機車之面板1個、把手外殼1個及大燈1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之面板、把手外殼及大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5094號偵查卷宗第6至7、9、26至27頁及本院卷第15、19頁),並有被害人謝金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以竊取他人財物之螺絲起子,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由可以拆下機車面板等物可據,是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損害及竊取之機車面板等物被害人業已取回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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