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告何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威廷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隆本里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二段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中華民國109年8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