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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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珍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珍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潘珍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應在3萬元以上,不得逾罰金6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潘珍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671號│偵字第270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6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1009號│第1106號││├────┼────────┼────────┤││判決│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106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1009號│第1106號││├────┼────────┼────────┤││判決│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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