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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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456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保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
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尿液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6-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6-31)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針筒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因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且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並非不可能,復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無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已認定如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5月3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