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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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 周律廷 被告 謝欣成 ( 沈建堂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建堂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至104年5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97,000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沈建堂於105年7月19日死亡,經選任被告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然前揭借款均未獲清償,故被告自應於其管理沈建堂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金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7,00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李梅玉 帳戶匯款予沈建堂,然該等款項均係原告贈與沈建堂,並非借款;再者,沈建堂於死亡後既已喪失權利主體(答辯狀誤植為「權利客體」)之資格,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建堂於105年7月19日死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選任被告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
㈡、於103年9月9日至104年5月27日間,原告委請其母親李梅玉匯款共計2,597,000元予沈建堂。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經由李梅玉匯款2,597,000元予沈建堂,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贈與關係所為給付?
㈡、倘原告與沈建堂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以沈建堂業已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資格為由,拒絕清償前揭借款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與沈建堂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原告主張沈建堂陸續向其借款共計達2,597,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票、李梅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3至4頁,院卷第17至20頁),參諸證人即原告之母李梅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的錢都會放在我存摺帳戶內,沈建堂是原告的朋友,他有向原告借錢,有幾筆款項是我用我的存摺幫原告匯出去給沈建堂,沈建堂向原告借錢時都會開本票等語(見院卷第39至40頁),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對於上開本票均係由沈建堂簽發交付予原告、沈建堂確有收受前揭匯款等各節,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前揭款項均係原告基於贈與關係所為給付,與借貸無涉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除與證人李梅玉前揭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外,復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以沈建堂業已喪失權利主體資格為由,而拒絕清償利息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與沈建堂間就上開借款關係另有約定清償期限、利息利率,故自應認定該等借款關係係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基此,本件原告聲請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8日送達被告而發生催告效果,則於歷時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猶未清償該等借款,揆諸上開說明,當自翌日即同年7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應就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自106年7月8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部分,尚屬可採,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以沈建堂業已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資格為由,辯稱
自沈建堂死亡起,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然權利主體固因死亡而喪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此究與權利、義務本身之消滅,係屬二事,此由我國民法繼承篇特就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專屬一身性之權利、義務不得繼承外,就遺產範圍內權利、義務仍透過繼承制度存續而未消滅一節,益可佐徵。基此,上開利息債權既係基於借款關係而發生,且具有從權利性質,則於借款關係繼續存續而未消滅前,該等利息債權亦併同存續。因之,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7,000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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