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德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德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德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紙袋及其內物品乃告訴人疏未取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發現後立即返回該處查看,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故被告拿取該紙袋及其內物品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機車上之紙袋(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充電線1條、皮夾2個、新臺幣約6萬元、鑰匙等物)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忘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卷第15頁之和解書),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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