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36號原告 黃于倩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 孫明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茲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詳如計算書所示),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項聲明│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費用三千元│條之14第1項│├──────┼─────────────┼───────┤│第二項聲明│非財產非訟,應徵第一審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4│││費用一千元│條第1項│├──────┼─────────────┼───────┤│第三項聲明│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非訟事件法第14│││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條第2項│││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合計│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