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陳世豐 被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在越南與被告結婚,翌年5月12日辦理登記後,於同年5月25日申請被告來台定居,詎被告抵達台灣後,一再表示無法適應台灣生活,要求原告悖於法令任其外出工作,甚至表示後悔與原告結婚,希望原告讓其返回越南,詎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利用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參加叔叔告別式不在家之際,欺騙原告父親欲外出買早餐後,即拒絕回返,亦無音訊,經原告於同年7月14日以行方不明報請查尋迄今仍未尋獲,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涉外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與原告於婚後在我國境內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則兩造間判決離婚事由及其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
認,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越南護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回覆屬實,核與證人 陳金好 到庭證述被告來台後曾向其表示欲結束婚姻返回越南等語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
251號判例)。本件被告甫來台月餘,即多次表示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並利用原告不在之際藉口外出未返迄今年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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